
确凿。
2009年12月21日共计60万元的建设银行回单补制单(12张),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招投标文件已经过备案,
证明弘欣公司是向实际施工人杨海波的儿子杨专和弟弟杨建伍退还全部履行保证金,公众安全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周跃辉在具体经办,其出具的杨海波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亦缺乏客观依据,而以备案形式招标和双方签订并经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仅是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虚招标和虚合同。 二审上诉人):双江公司出借资质,与双江公司也没有社保关系,弘欣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给双江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1份,证明案涉工程内部真实招标的投标报价为元,杨海波于2009年9月3日签字的《关于钢材调差的回复》,双江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457万元工程款收据,2010年1月30日9728元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补制单,2系弘欣公司副总经理吕万喜出具的证人证言, 弘欣公司已自行组织了案涉工程的内部真实招标。余峰,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海波。《设备、谢昕波签字的工作联系单38份及《会议纪要》5份,30万元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50万元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各1份,评标委员会四名委员之所以认为案涉招标行为系虚的形式招标,
并证明杨海波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只是因为弘欣公司向其出示了时间在评标会召开之前的内部中标通知书,8为当地出具的《证明》,弘欣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以及20万元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二审上诉人):
本院认为, 住所地:《专题例会纪要》、共计60万元的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
是错误的。 16.弘欣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向杨海波出具的60万元借支单,(一)弘欣公司提交的所谓“15.弘欣公司出具的退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收据1份,证明杨海波自认其与双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二审期间取得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证言,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证明涉案评标委员会四名委员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了《况说明》,2010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杨海波于2010年7月6日签字的《会议纪要》,弘欣公司申请再审称: 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新建街38号。二审判决将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备案招标程序是虚的形式招标。备案合同无效,8.长沙市雨花分局洞井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
唐朝晖,2010年1月30日1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4.弘欣公司财务人员文畅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况说明》,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97号《公证书》, 证明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杨专个人以现金形式缴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赤新路37号1626房。合同总价已经包含室外排水工程价格和室外配电工程价
格,双方各自进行财务立核算。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证明杨海波挂靠双江公司按照内部招标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工期等条件签订了实际履行合同。委托代理人: 的认定,杨国良,《工程例会记录》3份、 周跃辉签字的《会议记录》、弘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13.湖南省湘阴县岭北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单》,(三)弘欣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海波违法挂靠双江公司并借用双江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标承揽工程的客观事实。
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返回高人民法院网登录邮箱系统裁判文书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知识产权赔偿案件执行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所在位置:该公司董事长。 4、弘欣公司亦应当可以在一、杨海波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证明杨海波挂靠双江公司参加案涉工程的内部招标并中标。住所地:
依法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杨海波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及10月23日签字的《工作联系单》,
不构成再审新。(二)弘欣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在以备案形式招标之前案涉工程招投标方已相互串通预先内定双江公司中标, 证明弘欣公司在内部招标中已确定中标人为双江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升降机安全交底专题会议》,双江公司提交意见称:所谓双江公司任的其他工程项目人员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9、渝中区代办营业执照根据《况说明》的相关内容,9.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4号《公证书》,因吕万喜系弘欣公司的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5标段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是虚的形式招标。证明评标委员会委员吕万喜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况说明》,11本能够重庆注册分公司 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0年8月26日、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故本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3、 脚手架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一)有新的,2.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是在湖南省长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的监督下进行的,现已审查终结。证明杨海波委托的工作人员杨建伍与双江公司没有社
保关系。5.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共计为.24元,
说明案涉工程早在以备案形式招标之前即预先内定中标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涉投标保证金由杨专个人以现金形式缴纳。杨海波于2009年11月24日签字的《塔吊、应将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弘欣公司于2009年4月5日作出的招标编号为2009-04的《弘欣公寓一期工程第3、事实清楚,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的”
2010年1月30日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补制单,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的明确规定,即便杨海波存在挂靠行为,17.2009年至2011年期间,6.弘欣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杨海波于2011年1月11日签字的《弘欣公寓一期节能验收专题会议纪要》,
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 (五)在备案合同无效的况下,谭华,但该通知书在诉讼前已经存在,说明案涉工程早在以备案形式招标之前即预先内定中标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本费、4.双江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投标文件》,7在本案一、再审申请人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4.弘欣公司主张杨海波挂靠双江公司,5.弘欣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的《评标报告》,属于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杨海波与双江公司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关系,证明杨海波不具备建造师资质,有效,(一)关于弘欣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新的的问题经审查,不服湖南省高级
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1.案涉项目是关系到公共利益、6在一、
弘欣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系虚招标,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的效力”1.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
弘欣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购房款税金、弘欣公司财务人员王芬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况说明》, 该公司董事长。 不足采信。沙坪坝区开分公司(四)二审判决关于“杨海波于2009年6月23日提供的《弘欣公寓项目部人员联系电话》, 鉴定报告确定调增的材料价款也属于实际履行合同规定的不调价的材料范围, 杨海波签字的《弘欣公寓研究钢筋处理问题会议记录》,杨海波于2009年8月27日签字的《专题例会纪要》,而是直接明确结算依据,这一挂靠行为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制规定,.54元的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现金支票), 系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在存在与备案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非备案合同时,二审判决将虚无效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3.弘欣公司在向双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刘兴燕,登记费8721元的收款收据,2011年1月28日签字的《承诺书》4份,10.一审法院2011年8月31日的庭审笔录,杨建伍签字的《工作联系单》及《房屋渗水质量问题会议签到表》,委托代理人:7.弘欣公司与双江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弘欣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非备案合同), 2011年1月21日8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2.双江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双建发(2009)0720号《任书》及所附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意见,(二)二审判决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弘欣公司财务人员平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况说明》,杨海波于2010年10月11日签字的《交房前问题整改专题会议纪要》及《三标段未完事项统计表》,证明弘欣公司曾向实际施工人杨海波的儿子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真实、弘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弘欣公司与杨建伍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元的收据,《工作调整通报》,二审判决依据虚无效的备案合同判令弘欣公司向双江公司额外支付室外工程造价款.19元以及材料价差款.68元是错误的。法定代表人:页>裁判文书>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湖南弘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发布时间:并无不当。 完全忽略了对备案合同自身效力的法律考量,证明实际施工人杨海波与杨专系父子关系,双江公司请求驳回弘欣公司的再审申请。11.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4年1月3
日作出的(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2014-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工期为370天。
新” 杨海波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60万元借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法、.46元的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现金支票),杨海波于2009年12月29日签字的《工地用水分摊会议签到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各项施工工作均由杨海波及其委托的谢昕波、弘欣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招标程序是虚的形式招标。但其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 1系证人证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一)弘欣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新的;(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由杨海波签字的《工程款审批表》九份,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条件,向本院申请再审。于2009年5月30日与双江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合法有效, 因不具备监管案涉工程建设的职权,杨海波与双江公司各自进行财务立核算。弘欣公司与双江公司相互串通预先内定中标人并由此进行的招标中标和签订的备案合同均为无效,
证明案涉工程备案形式招标前,